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滿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7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滿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滿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辯謂告訴人亦有騎乘
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停車待轉之與有過失云云,但刑
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況案發處(車道)未塗設禁行機車標誌,且
被告直行車本不得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駕車時更應注意車
前狀況,如被告遵守上開義務,本案事故無發生之可能,告
訴人騎車縱未兩段式左轉而於左轉專用車道待轉,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並無相當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萬宏倒地受
傷,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告訴人庭稱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5,745元
,被告則表明無賠償能力等語),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4、5萬元、須還銀行貸款2、300萬元及當鋪債務5、60
萬元、罹病、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4
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白滿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滿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83-D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該路段與寧波西街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及車 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在左轉彎專用車道貿然直行,適有李萬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停等紅燈 欲左轉駛入寧波西街,白滿成因而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 撞李萬宏之機車,李萬宏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萬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白滿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禍事件經過。(二)告訴人李萬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車禍事件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行車有過失。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及德昇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