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修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且伊當時一切情狀」,更
正為「且依當時一切情狀」。
⒉同欄一第10行所載「並因此受有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昀臻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可預見
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為適當之處理即逕自駕車
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本案事故地點並非杳無人跡之處
,且本案告訴人林昀臻所受傷勢相對較輕,尚非屬嚴重致
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造成之
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
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1頁、第69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
悔意。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縱
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亦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
轉,致釀本案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
竟仍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
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
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可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博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須撫養太太及2
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 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且告訴人 於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告訴意旨狀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 告諭知緩刑乙情(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是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6號 被 告 黃伯修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修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與秀明路2段路口並右轉至秀明路2段 而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交通 事故發生,且伊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昀臻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該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且欲穿越秀明路2段,因突見黃伯修所 駕車輛右轉駛來且竟未減速或暫停,故閃避不及而遭該車擦 撞,並因此受有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另黃伯修明知本件交 通事故已發生,主觀上可預見林昀臻遭其所駕車輛擦撞後,
可能因而受傷,詎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對林昀臻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駕車離去。嗣經林昀臻訴警 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伯修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時,見告訴人林昀臻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於事後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昀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禮讓行人而遭被告之車輛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案發後現場及被告所駕車輛之相片共6張 佐證前開車禍發生之全部經過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五 1.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2.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相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後,認係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七 本署就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時,所駕車輛曾相當接近告訴人身體,其間無任何空隙,且被告之後隨即將車輛煞停,堪信被告應已認知所駕車輛已有碰撞或擦撞至告訴人之可能,惟被告並未下車查看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 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