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29號
TPDM,114,審交簡,12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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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交易字第9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嘉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
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0號  被   告 江嘉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 裝進針筒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猶於1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28480ng/ml、嗎啡濃度值73800ng/ml、可待因濃度值67 60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傑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有於1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攔查。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7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M23410)、「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79),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480ng/ml、嗎啡濃度值73800ng/ml、可待因濃度值676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搜索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女友高俞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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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