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04號
TPDM,114,審交簡,10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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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軒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彭紹軒」後
補充「駕駛執照經註銷」、倒數第2至3行「右側股骨頭移位
性骨折」更正為「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紹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見他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查,亦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江仁燦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
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2頁),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51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
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
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遭註銷駕照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
所載之路段,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紅燈時仍貿
然向前行駛,而撞擊告訴人江仁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與足部擦傷等傷害,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1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7號  被   告 彭紹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紹軒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與八德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有 江仁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於該路口 待轉格,且其行向之號誌燈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貿然 向前行駛,因此撞擊江仁燦,致江仁燦受有右側股骨頭移位 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與 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仁燦委由巫宗翰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紹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江仁燦發生擦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江仁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肇事係因被告上揭過失所致之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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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