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0號
TPDM,114,審交簡,1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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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適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適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適麟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度因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酒後精神不濟之情況
下,猶逞能上路,並因精神受影響而逆向行駛,致生危險,
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需扶養母親與3名
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張適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適麟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與其同事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的錢櫃KTV消費飲酒,並於休息一段時間後,旋於昱日(6 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配偶陳倩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懸 掛BQY-3086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業因張適麟前於112 年8月21日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扣2年在案】上路,嗣 張適麟因酒精作用影響加上疲勞等因素,致其精神不濟而於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即復興北 路至光復北路路段,沿民權東路2段往民權東路3段方向行駛 】之際,竟逆向行駛致不能安全駕駛,嗣經轄區員警依通報 將其攔下,惟張適麟表明渠已有酒駕前科而堅持拒絕執行酒 測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適麟於警詢及本署113年11月7日偵查中坦承上情 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查獲被告酒醉駕車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吳偉杰於本署同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倩如同年7月29日警詢之證述可考,復有 卷附警製路口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編號1至7】、BTQ-0



13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 有派出所員警吳偉杰113年6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前案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756號公共危 險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 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係 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 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往來之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該條項之罪於本案中,乃行 為人有故意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行為,或(故意)使用其 他方法致生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輛往來之危險,但被告於本 案中尚查無是類故意行為之客觀證據,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 罪名之適用尚有誤會,然報告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揭起訴部 分乃具有自然意義之同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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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