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炳秋
選任辯護人 吳蕙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炳秋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五上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芳蘭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區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淑華自同向右後
方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轉頭向右看,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右肩、胸部鈍傷、雙下肢擦挫傷、右中
指挫傷、右腳跟擦傷、左膝挫傷、左腳踝擦挫痛、左肩、左
膝及右踝挫傷併傷口發炎、組織瘀腫、肌肉疼痛等傷害。案
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