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0號
TPDM,114,審交易,6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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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堂配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劉泓佑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1號  被   告 張堂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堂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上開道路2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劉泓佑於 該處由南往北欲橫越上開道路,旋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劉泓佑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泓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堂配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址,並知悉告訴人劉泓佑位於路邊,但覺得告訴人沒有要穿越馬路,始駕車通過等語之事實。 ㈡坦承:告訴人後來有拍後車廂告知伊遭碰撞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泓佑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幀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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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