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選任辯護人 鄧瑀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成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
嶺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牯嶺街與寧波西街交叉路口欲
左轉寧波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撞擊適
由吳承泰所騎搭載吳佩芬,沿牯嶺街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吳承泰、吳佩芬人車倒
地,致吳承泰受有胸口挫傷(未提告),吳佩芬受有左側脛
骨幹第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傷
、左足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