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澤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
群二路與敬業四路口,疏未依規定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致同路段
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游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右
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