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榕浚
何游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4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榕浚、何游美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游美玉、陳榕浚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6號
114年度偵字第7141號
被 告 陳榕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游美玉
女 9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游美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6時25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92巷與松山
路南側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
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仍闖越紅燈擅自步行
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適陳榕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
至,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經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且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
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仍以高速通過交岔路口,且亦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雙方發生擦撞,陳榕浚、何游美玉因而倒地,陳榕浚受有
左側鼻出血、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何游美玉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合併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榕浚、何游美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何游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榕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何游美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陳榕浚之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何游美玉、陳榕浚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何游美玉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陳榕浚則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何游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榕浚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加重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