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55號
TPDM,114,審交易,15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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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張承佑告訴被告余承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
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91號
  被   告 余承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諭明知在交岔路口及黃線不得停放車輛,而依當時天氣
晴、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情事,竟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溪州街與溪州街5巷口(
下稱本案巷口)。嗣於113年5月22日14時33分許,適有徐鉦
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
巷口,為閃避A車而將B車駛入對向來車道,而與對向由張承
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
承祐受有雙側膝蓋擦傷、左肩及左腳踝挫傷、左側髖骨挫傷
、近端股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承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A車停放本案巷口,交通事故發生時沒有在A車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臺北市○○○○○道路○○○○○○0○號:CFA027312號)1份 證明被告違規將A車停放於本案巷口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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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