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31號
TPDM,114,單聲沒,3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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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穎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508號、114年度執他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穎楷涉犯傷害案件,前經聲請人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91號),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113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傷害案件,前經聲請人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891號),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113年度
審易字第2391號)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
呈在卷(偵字卷第3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字
卷第69至75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辣椒水 1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6日扣得(偵字卷第61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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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