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24號
TPDM,114,單聲沒,2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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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嗣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8、28632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
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併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998、28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職權送
請再議後,於112年10月26日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後被
告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並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被告之法院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國際影視有限
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列印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均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就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扣案之壹仟元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7998卷第19、164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1規定,應予沒收,是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併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權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吊飾 4件 審定號:00000000 2 仿冒大眼蛙商標吊飾 3件 審定號:00000000 3 仿冒布丁狗商標吊飾 6件 審定號:00000000 4 仿冒美樂蒂商標吊飾 3件 審定號:00000000 5 仿冒大耳狗商標吊飾 5件 審定號:00000000 6 仿冒酷洛米商標吊飾 5件 審定號:00000000 7 仿冒酷企鵝商標吊飾 4件 審定號:00000000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 3件 審定號:00000000 9 仿冒大耳狗商標吊飾 2件 審定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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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