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91號
TPDM,114,單禁沒,19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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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3
0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7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彈肆支,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業經本
院11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確定。該案之扣案物煙彈10支,
經鑑驗後,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友人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為警持票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之案件,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判決未宣告前開扣案之煙彈10支沒收銷燬等情
,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前開扣案如附
表1、3所示之煙彈2支,經以乙醇沖洗該等物品進行鑑驗分
析,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2、4所示之煙
彈2支,經刮取煙油進行鑑驗分析,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又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雖於被告行為時(113年11月13日),
為第三級毒品,然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
品項,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從而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煙彈4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其餘扣案之煙彈6支,固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惟因卷
內尚乏相關鑑定報告,要難逕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又經
本院電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該中心稱本件毒
品鑑定為抽驗等語,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稽,然觀諸已送驗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煙彈
,其外觀、驗出毒品成分均不同,是本件縱屬抽驗,本院亦
無從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定其餘煙彈6支之毒品成分為何,要
難遽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黑色煙彈(不完整) 1個 依托咪酯 2 內含深橘色煙油之煙彈 1個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3 內含棕色煙油之煙彈 1個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4 煙彈(黑色磁吸頭) 1個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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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