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某實」
應更正為「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璇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執行部分後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併施以觀察勒戒而於11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亦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入監前居家育幼待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併科沒收)、第454條第2項(引用檢方書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第396號 被 告 林家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3月30日執行 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 )於113年8月3日凌晨2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因屬 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到場並 採集尿液送驗。(二)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為警強制到 場實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實,在某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因屬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 口而為警持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而前 揭2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璇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而其2 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厭 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U0841、 0000000U1183)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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