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星(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2號7樓之電梯口,見對面鄰居陳栢彰(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家之鞋子、電動自行車
長期佔用其住處門口而與陳栢彰之舅舅即被告黃文駿(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雙方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全星因而
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臉部挫傷、上下唇擦傷、上排
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黃文駿則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右
側眼睛鈍挫傷及鼻部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各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85、87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