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29號
TPDM,114,原交簡,2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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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超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在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竟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1月2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5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 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 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結晶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530公克,淨重0.5280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0.5275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林智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超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 美街玫瑰公園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1次 後,其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 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三級毒愷他命1包,並經林智 超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3966ng/mL及 63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5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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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