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丞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丞安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丞安與代號AW000-A113282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丞安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間之某日,一同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休息,朱丞安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旅館之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
下,與A女各自褪去衣物並躺在床上,朱丞安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女母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25頁、第33頁至35頁、第287頁至291
頁、第29頁至32頁、第290頁),並有A 女與被告之MESSAGE
對話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採證照片、A女與被告之視訊
畫面截圖、被告之IG主頁截圖、○○○○○○街景照片、Instagra
m 帳號「OOOOOOOOO 」及「OOOOOOOOO 」之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95頁至16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09頁至213頁
、偵卷第51頁至58頁、第85頁至86頁、第163頁、第59頁至7
4頁),可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係000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為
憑,是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
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
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
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猥褻行
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並足以對A女將來之身心健全及
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調解,並賠償A女之損害,然因A女無調解
意願而未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