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號
TPDM,114,侵訴,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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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李建緯




選任辯護人 蕭凱元律師
吳鳳琦律師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林宣邑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第25717號、第37531號、第37
534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芊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李建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三、林宣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芊又、李建緯林宣邑均明知代號為AW000-Z0 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丁 )係年僅15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王芊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11 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向不知情之經紀黃冠君



媒介丁 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龍昇酒店坐檯陪酒,並 從中抽成每一節新臺幣(下同)20元,共計獲利4060元( 計算式:20元×203節)。
(二)王芊又基於媒介未滿16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時許,媒介丁 至新北市三重區李建緯居處(住址詳卷),飲酒同樂,李建緯則邀約林宣邑前來。王芊又復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李建緯則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林宣邑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經丁 同意,李建緯林宣邑分別以其陰莖插入丁 及王芊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丁 及王芊又為性交行為,同時王芊又、李建緯、丁 輪流持丁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上開性交過程。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證人黃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龍昇酒店行政人員楊紹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龍昇酒店經紀施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丁 與被告王芊又、丁 與證人黃冠君、證人黃冠君與被告 王芊又、證人黃冠君與證人施宜宏、證人黃冠君證人楊紹 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4月17日勘驗報告。
(六)丁 與被告王芊又、丁 與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yun_ .0523」,暱稱為陳圓圓、丁 與被告李建緯、被告李建緯 與被告林宣邑、被告李建緯與被告王芊又Instagram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4日 勘驗報告。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丁 扣案手機中拍攝性交過程之性影像截圖。(八)被告王芊又、李建緯林宣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芊又、李建緯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芊又、李建緯。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王芊又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3條第1項媒介未 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李建緯犯罪事實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林宣邑犯罪事實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 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被告王芊又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媒介未 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修正前拍攝少年性影像罪3罪,以 及被告李建緯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修正前拍攝少年性影像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四)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規定)」,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王 芊又、李建緯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雖不可取,然 考量被告王芊又、李建緯本案拍攝丁 性影像,係於丁 與 被告李建緯林宣邑為合意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丁 手 機所為,手段尚屬平和,丁 亦有自行持手機進行拍攝, 其等惡行尚非重大。另被告王芊又、李建緯於案發後分別 與丁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王芊又已全數給付 賠償金15萬元;被告李建緯以45萬元達成和解,目前按和 解條件按期履行中,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被告王芊又與丁 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等證在卷 可佐(見偵25716號不公開卷第549至551頁、本院卷第45 頁、第77至81頁)。由上足認,被告王芊又、李建緯尚非 極惡之人,是被告王芊又、李建緯所犯拍攝丁 性影像犯 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其等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
  1、被告王芊又於犯罪事實㈠不思正道取材,媒介丁 在酒店 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又於犯罪事實㈡媒介丁 與被告李 建緯、林宣邑為性交行為,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 丁 之身心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李建緯林宣邑均明知丁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貿 然與丁 為性交行為,對丁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 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3、被告李建緯與被告王芊又均明知丁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女子,竟於丁 合意與被告李建緯林宣邑為性交行為 時,拍攝丁 之性影像,對丁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 良影響,所為亦值非難。
  4、被告3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除被告李建緯王芊又已與 丁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外(已如前述),被告林宣 邑亦與丁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1 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5頁)。
  5、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無其他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6、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丁 造成之危害 程度、被告3人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以及公訴人、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王芊又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媒介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以及 被告李建緯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拍攝 少年性影像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各審酌其等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以及就 被告王芊又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芊又、林宣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 行,並均與丁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足認被告王芊又、林宣邑尚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同 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認 為被告王芊又、林宣邑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雖公訴人主張被告王芊又前有其他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將繳納公益金或提供義務勞務列為緩刑之條件,然本院



審酌被告王芊又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與其本案所犯情節不同,且其本案已給付丁 及其法定代理人15萬元之和解金,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應無再附其他條件之必要,附此說明。而被告王芊又、林 宣邑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 王芊又、林宣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 等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李建緯辯護人雖為其求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李建緯前因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 10月14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宣邑與案發時14歲以上仍未滿16歲之丁 為性交行為 、拍攝丁 性影像;被告王芊又則媒介丁 在酒店內從事坐 檯陪酒、拍攝丁 性影像,固均有不該,然其等所為於案 發時均經丁 同意,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均與丁 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本院審酌上述各情, 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王芊又、林宣邑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 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丁 所有,並經丁 、 被告王芊又、李建緯持以拍攝丁 之性影像所用,同時屬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定之性影 像附著物,亦屬於同條第7項拍攝性影像之工具。雖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存有該等工具屬 於被害人者可不予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然同條第6項則 無此例外規定。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至於該手機 內所存放之丁 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 ,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芊又所有,其 並以該等手機與丁 、龍昇酒店經濟黃冠君聯繫丁 坐檯陪 酒事宜、結算抽成,有被告王芊又與丁 、黃冠君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37531號不公開卷第33至36頁), 是該手機應為被告王芊又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 與編號4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李建緯林宣邑所有,然該 等手機被告李建緯林宣邑並未持之用以攝錄丁 之性影 像,亦與其等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 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亦難認與本 案被告3人之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王芊又於犯罪事實㈠媒介丁 至樓龍昇酒店坐檯陪酒 ,並從中抽成共計獲利4060元,然考量被告王芊又已與丁 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賠償15萬元,已超過其獲利金額 甚多,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3條
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㈠ 王芊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王芊又犯媒介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建緯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宣邑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丁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2 2 智慧型手機 1支 洪侑新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XS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 1支 李建緯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宣邑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4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愷他命 1包 李建緯 重0.5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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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