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義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義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連義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遇前方
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照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甲車尚未駛至案發路口中心處時,
即貿然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
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仍繼續進入案發路口,亦未禮讓對向車
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黃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並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亦繼
續進入案發路口向前直行,隨後連義隆所駕駛之甲車即與黃雅
芬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黃雅芬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原
因導致之心跳休止、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開
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因神經性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
案經黃雅芬配偶徐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連義隆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8頁,
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76頁),核
與告訴人徐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
、相卷第161至1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偵卷第69頁)、救護紀錄表(偵卷第71
頁)、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75至7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1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89
至91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03頁、相卷第92至103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1至45頁、
相卷第83至87頁)、被害人黃雅芬照片(偵卷第46至48頁、相
卷第88至90、104至109頁)、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急診病歷(相卷第73至81頁)、
急診檢傷單(相卷第59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165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85至19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3303380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67至18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37頁)、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33至3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5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22179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審交訴卷第91至96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
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8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9頁)、本院113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
院卷第53至57、6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旨(偵卷第95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
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
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輛遇前方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
形紅燈後即不得任意闖越,復未留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導
致被害人生命法益發生無從彌補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商談調解事
宜等情(偵卷第112頁、審交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2、82頁
),復參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害人於案發時同
樣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此有上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
可憑,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審交訴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2頁),兼衡被告曾因賭博、竊盜、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至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8號卷(簡稱相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簡稱審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