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號
TPDM,114,交訴,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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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義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義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連義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往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1段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遇前方
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照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甲車尚未駛至案發路口中心處時,
即貿然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
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仍繼續進入案發路口,亦未禮讓對向車
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黃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並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亦繼
續進入案發路口向前直行,隨後連義隆所駕駛之甲車即與黃雅
芬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黃雅芬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原
因導致之心跳休止、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開
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因神經性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
案經黃雅芬配偶徐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連義隆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8頁,
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76頁),核
與告訴人徐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
、相卷第161至1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偵卷第69頁)、救護紀錄表(偵卷第71
頁)、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75至7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1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89
至91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03頁、相卷第92至103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1至45頁、
相卷第83至87頁)、被害人黃雅芬照片(偵卷第46至48頁、相
卷第88至90、104至109頁)、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急診病歷(相卷第73至81頁)、
急診檢傷單(相卷第59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165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85至19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3303380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67至18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37頁)、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33至3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5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22179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審交訴卷第91至96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
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8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9頁)、本院113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
院卷第53至57、6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旨(偵卷第95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
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
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輛遇前方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
形紅燈後即不得任意闖越,復未留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導
致被害人生命法益發生無從彌補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商談調解事
宜等情(偵卷第112頁、審交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2、82頁
),復參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害人於案發時同
樣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此有上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
可憑,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審交訴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2頁),兼衡被告曾因賭博、竊盜、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至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8號卷(簡稱相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簡稱審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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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