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114年
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4頁、第102頁)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呈曜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于容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及鼻骨閉性骨折等傷勢
,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原審量刑顯
然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要旨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因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自撞路邊停
放車輛,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復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自述
為大學在學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
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行為責
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
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於本
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無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而與原判決
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而原審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其所處之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處較重刑度云云,並無可採,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