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97號
TPDM,114,交簡,69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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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凌晨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范嘉榮尿液檢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數值,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陳建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身駕車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復參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 用之物,又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重量,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陳建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桓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 江橋旁之路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點火施用後, 明知吸食上揭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113年11月13日21時許,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13)日21時30分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於同( 13)日21時40分查獲上開車輛駕駛座椅上有白色不明粉末( 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愷他命1,215ng/mL、去甲基愷他命2,410ng/m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215ng/mL)、去甲基愷他命(2,410ng/mL)陽性反應,超過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此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1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715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毒 品愷他命夾鏈袋1包)照片、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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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