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47號
TPDM,114,交簡,64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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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三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三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三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確定,復因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
2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前案假
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許,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於飲用藥酒後,僅隔4小時
許,即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見偵卷第14至16、52頁),
且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如此
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0號  被   告 許三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三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另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4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113年1月11日易 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 知悔改,於114年3月25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1住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三助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3月1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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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