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27號
TPDM,114,交簡,62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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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自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行「信義區松智路」應補充更
正為「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
事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8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飲酒後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並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愷他命 1袋 2 K菸 1支 3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2號  被   告 李尚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儒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酒吧飲用酒類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時,不慎與楊有訓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 。經警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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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