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15號
TPDM,114,交簡,61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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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權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施以酒測」之記載補充為
「…並於同日17時22分施以酒測」;並增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潘權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明知自
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 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 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 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潘權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權亮於民國114年3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附近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潘權亮於同日17時15許,駕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遭警 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權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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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