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04號
TPDM,114,交簡,60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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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瑤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瑤鎮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4月15日勘驗公車行車影
像畫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瑤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4號卷第48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本案公車停靠路邊後,仍無任何減速而逕自行使穿越
本案公車右側,肇致碰撞自本案公車後門下車之告訴人黃奕
勳,使其翻滾至本案公車前門後約1公尺處,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
舉實屬危險,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
為顯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現況,與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意見;並考量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
告之過失程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
8號卷第43頁),復參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191號卷第11頁),暨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
一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楊瑤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瑤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水泥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奕勳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欣欣客運公車至上開地點下車,因 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黃奕勳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撕裂傷 、腰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奕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楊瑤鎮之供述: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奕勳發生車禍 。
(2)告訴人黃奕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案發現場照片:已堪 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
(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黃奕勳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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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