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零壹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吸管壹支(內含愷他命殘渣,
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翊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 .0015公克)及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剩餘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吸管1支,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3號 被 告 鄭翊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森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4段某處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經鄭翊森 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愷他命之 吸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為9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68ng/mL,已逾行政院11 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翊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1日航藥 鑑字第1140297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