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76號
TPDM,114,交簡,57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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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孝哲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予刪除、就第5
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此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就證據部分應補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三、大
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15ng/mL。)」,經查,
被告呂孝哲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52ng/
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0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
施用大麻後代謝物已達前揭濃度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
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
犯行而態度良好,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大學在學、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呂孝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孝哲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1時10分前約2日前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汐止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113年11月9日1時1 0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1月9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 道3段與安東街口處為警攔查,經呂孝哲同意警方搜索其所 駕駛車輛時,在車內查獲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菸彈2顆,且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大麻代謝物濃度52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大麻代謝物濃度15ng/mL)以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承辦員警高笛恩及 林建希於本署114年3月18日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73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函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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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