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誠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76、27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
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50」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基隆
路4段臺大停車場機車出口前,適呂致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大停車場機車出口駛入基隆路4段時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而與徐文明騎乘
搭載古娟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徐文明、古娟華人車倒地,徐文明受有頭部外傷、腰椎、
右膝挫傷、臉部、左胸、雙上肢、右腳擦挫傷、左側近端鎖
骨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古娟華則因衝撞力道甚鉅而彈飛至
內側第二車道,復遭事出突然閃避不及之王偉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壓過,因而受有左上側門齒半脫
位、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及第十一
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第二頸椎椎體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全
身多處挫傷、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頸椎骨折
、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耳創傷性裂傷等傷害。詎王偉誠知悉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其駕車壓過古娟
華,古娟華可能因此而受傷等情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
在現場,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
二、證據:
㈠被告王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徐文明、
呂致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21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
年6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460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9436卷第41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無過失,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前述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正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竟率爾逃離,所為不該,惟念
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離開現場後主動聯繫警
方,並至醫院向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復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 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 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