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66號
TPDM,114,交簡,56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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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宏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宏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768號卷第59頁】,核其
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欲進入緊鄰人行道
之社區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時,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鄭世忠
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
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本案經檢察官移送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見北檢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6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陳
稱:其不需要被告賠償,只要被告道歉即可,但被告在車禍
當下卻說係其碰瓷,其無法接受被告此說法,故不願與被告
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是本案雙方未達成
和解一事,難認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化工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與配偶及1名2
歲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江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新北市○○區○○○街0號停車場 之際,本應注意行經人行道,應按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 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行經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倒車,適鄭世忠正行走在人行道上而遭撞擊,並受有左側腕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世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輛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致人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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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