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祥麟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1755ng/mL、1575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7號
被 告 王翔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麟(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 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 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仍於翌(1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愷 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1755ng/mL, 在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46號)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