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朝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朝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紅心商務
聯會酒店」更正為「鴻欣商務聯會酒店」,及證據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實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畢後
未立即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時間、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二、三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設計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4號 被 告 孫朝松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朝松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9時至翌(1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紅心商務聯會酒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遭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朝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值報表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