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36號
TPDM,114,交簡,536,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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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腦震
盪後遺症」,應補充更正為「腦震盪後遺症、左側小腿挫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6號卷,下稱偵卷,第45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
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卻
於行經本案路段時,違反交通法規不慎肇事,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犯行及雙方因調解金額
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嚴重性,再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
自述職業為鐵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方國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國斌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第3車道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 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提 早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自上開路口由快車道貿然右轉,適有余秉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2段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余秉桓當 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左下 肢麻、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余秉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 訴人余秉桓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千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欣昇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 作時相表、現場照片10張、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核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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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