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31號
TPDM,114,交簡,53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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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游宏智(所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游宏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貿
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游宏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祥和路與薏仁坑路口,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 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5154ng/mL、嗎啡濃度為35038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4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 61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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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