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11號
TPDM,114,交簡,51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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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品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
139號卷第5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林育珉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25號  被   告 陳品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6.5公里處,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自然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已使用左轉方向燈 ,致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由謝政煒所駕駛 並搭載林育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尾,致林 育珉受有陰道出血、下腹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品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過失,是煞車不及,後車追撞前車,伊有下車問對



方有無受傷,對方都說沒有受傷等語。惟查,被告已於警詢 時供陳經警調閱監視器,伊看到前方上開車輛有打方向燈等 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資料在卷可稽,再觀 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監視器、車損及現場相片30張,足認謝政煒駕車過彎道時, 確有先行使用左轉方向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 被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所致,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上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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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