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21號
TPDM,114,交簡,42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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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明鴻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
路某酒店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予以更正)之咖啡
包後,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7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永吉路口
,為警攔查,經徵得彭明鴻同意後,於113年7月3日1時0分
許採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呈陽性反應
(4-甲基甲基卡西酮109,8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
物11,1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類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4-
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M
ethylephedrine):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109,8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
物11,12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情形罪。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名之起訴法條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兩者適用同一處罰條文,該2款規定僅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之不同態樣,是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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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