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光復南路308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王品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明玲,沿同向後方駛至,陳
世偉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王品家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致王品家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肩
挫傷、頸椎脊椎狹窄症、腰椎脊椎狹窄症與腰椎脊椎滑脫症
等傷害,許明玲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腳拇
指挫傷與懷疑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陳世偉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品家、許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偉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家與許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指揮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品家、許明玲2人受傷,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
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
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
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
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者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
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
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
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至於犯罪後有無積極
施救、慰問或賠償損害等情事,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
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向到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
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醫療負擔及生活痛苦、雙方過失程度(依偵卷第23頁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肇責、告訴
人2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對賠償數額之
認知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故不揭露,參本院交易卷第34頁)
,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