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1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廷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途經民生東路2段172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
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詎李廷珏竟疏未注意,貿然
切換至第4車道,適有張正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在同向第4車道,李廷珏駕駛之本案
貨車遂與張正賢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張正賢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四肢
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本案事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廷珏所坦承(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賢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共3紙(偵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交簡卷第49頁)、同
醫院114年2月1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950150號函(本院交易
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擷圖
、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偵字卷第45至9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調院偵字卷第13至20頁)等
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提及告訴人「左側手腕三角
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惟此部分之傷勢亦係本案事故所
致,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院114年2月1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950150號函(本院交
簡卷第49頁、本院交易卷第11頁)在卷為憑,與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偵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以及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0萬餘元(見附民卷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情,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公訴人、被告
、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