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敬淳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7分
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之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北安路往東過敬業四路第3支燈桿前
(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敬淳竟未顯示方向
燈及注意第四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四車
道,適有施翔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超速自同向第四車道後方駛至,兩車因而在上址附近之彎道
處發生碰撞,致施翔源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施翔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敬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字
卷第107-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
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施翔源騎乘B車撞擊A車,
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施翔源於112年4月30日1時6分許,騎乘B車行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後告訴人經送醫檢查,診斷出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
勢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2-14頁、第43頁
,偵緝字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內容(見偵字卷第17-21頁、第4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治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11
4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GOOGLE MAP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
25頁、第27-29頁、第37-41頁、第47-49頁、第55-64頁、第
69-76頁、第87-89頁,審交易字卷第69-89頁,交易字卷第1
06頁、第113-123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施翔源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騎乘B車在A車之右後方,在微
右彎時,A車突然向右靠,導致A車之右後方與B車發生碰撞
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後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於
本案交通事故前,其係騎乘B車在第四車道上,而被告駕駛A
車在第三車道,後來在一個微右彎處,其與被告駕駛之A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關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復參以被告駕駛A車行經
本案事故地點前,係駕駛A車在第三車道上,告訴人則係騎
乘B車在第四車道,且被告駕駛之A車在B車之左前方,後被
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
變換至第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自同向第四車道後方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有前開本院114年3月19日勘驗
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GOOGLE MAP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前開指
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足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有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第四車道
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見偵字卷第53頁),惟嗣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說明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3年5月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9132號函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等(見偵字卷第181頁,調偵字卷第33-53頁、第75-77頁,
調偵緝字卷第7頁)存卷可參,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因
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
,被告嗣後仍未遵期到庭受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
4070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通緝書、刑事報到單
、公務電話紀錄(見審交易字卷第63頁、第107-140頁、第1
51-153頁,交易字卷第53、61、10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係蓄意規避司法偵查及審判,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
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現場的撞擊
經過(見交易字卷第114-117頁)暨被告、告訴人各自之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因自 身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事後雖曾表示有和解之意願(見 偵字卷第151頁),然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拒不到案,徒然浪 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到庭,卻因 被告未依約到案而徒然浪費等情,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應以新臺幣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4年3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科處 拘役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