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60號),嗣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翰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長安東路1段52巷交叉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行方有告訴人蕭怡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直行而來,一時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薦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