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侯坤佑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梁朝
雲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8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侯坤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坤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國家音樂廳出入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
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
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
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車
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快(中線)車道變換至慢(外側)車
道,適有梁朝雲(原名梁旻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慢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致梁朝雲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眼窩骨折臉
部2公分撕裂傷傷口縫合、右大腿15公分撕裂傷經傷口縫合
、左膝擦挫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朝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坤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朝雲指訴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