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5號
TPDM,114,交易,13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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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M BUMYONG(中文姓名:咸汎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HAM BUMYONG(中文姓名
:咸汎鎔)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8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南側慢車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
岔路口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南側慢車道有
豎立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呂信儀騎乘
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北側慢車道,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
疑似肩關節韌帶受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損
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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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