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4號
TPDM,114,交易,134,2025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6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帝文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中華路1段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中正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告訴人陳碧玉(下以姓名稱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雅惠
(下以姓名稱之),沿臺北市中正中華路1段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見狀煞閃不及,因而與上開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使陳碧玉受有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
手肘、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多處挫擦傷、頸椎韌帶扭傷、頸
部挫傷、左側臀部擦傷等傷害;楊雅惠則受有左側膝部、左
側小腿、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多處挫擦傷及手腕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陳碧玉、楊雅惠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卷第27-33頁),依
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