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子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子頎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3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3段北往南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許家禎騎乘搭載告訴人關少葳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過於接近時煞車不及,不慎撞及該車,造成告訴人二人之
人車倒地,告訴人許家禎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
左側手部、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多處挫擦傷及右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告訴人關少葳因此受有左側手肘
、右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擦傷合併右第一腳趾遠位趾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善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二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