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7號
TPDM,114,交易,11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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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承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嚴貫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卷第33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林承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德於民國113年3月4日夜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路口,欲右轉敦化南路1段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於 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復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嚴貫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嚴貫瑋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嚴貫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承德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嚴貫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1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現場監視器檔案、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製作之勘驗報 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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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