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709號
TPDM,113,附民,70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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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許植勝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與樂群二路路口處,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上游,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詐欺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 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13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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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