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
原 告 蔡淇蕙
被 告 陳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0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品炎」、通訊軟
體LINE暱稱「教授」、「莫忘本」等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
由「莫忘本」對伊佯稱:可透過「Castillo」交易所(下稱
系爭交易所)投資虛擬資產泰達幣USDT,該交易所經認證很
安全,故可將USDT轉入該交易所提供之錢包地址「TNPtv2 R
b3zAvVpHgdAPZs436kVnKoR64cu」(下稱系爭甲錢包)進行
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向「莫忘本」介紹、自稱「柏林」之被告進行USDT交易
,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被告旋即使用錢包地址
「TB9BTL5Y3yfvqrmDge2xYTMpSvoBm42DR7」(下稱系爭乙錢
包)移轉各編號「欲交易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USDT至實為
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系爭甲錢包,伊因此受有所交付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遭「莫忘本」欺騙,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訴外人洪博洧(即「品炎」、「品言」)及系爭
詐欺集團「莫忘本」、「教授」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莫忘本」於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起,對
原告佯稱:透過經認證之本案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可期,且可向「教授」以現金購買USDT儲值進行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該交易所提供、實際上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系爭甲錢包為其可實際運用,
並聯繫「教授」相約欲以現金購買USDT。被告遂依訴外
人洪博洧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原
告收取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以系爭乙錢包移轉各編號
「欲交易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USDT至實為系爭詐欺集
團掌控之系爭甲錢包,偽以表彰原告確已取得所欲交易
之USDT後,將前揭收取款項攜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交付
訴外人洪博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被告替系爭詐欺集團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並營造虛
假USDT交易外觀之行為,屬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侵
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不知原告遭「莫忘本」欺
騙、未與系爭詐欺集團共謀等情,均經本院以前揭刑事
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5月11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欲交易之USDT數量 1 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500,000元 15,822 USDT 2 112年8月1日17時19分許 1,500,000元 47,169 USDT 3 112年8月4日17時54分許 820,000元 25,705 USDT 4 112年8月9日15時4分許 700,000元 21,875 USDT 合計 3,5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