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1號
TPDM,113,金訴,51,20250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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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被 告 沈慶京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
停押,惟裁定誤為被告沈慶京之聲請,未將辯護人列為受裁
定者,且裁定主文「沈慶京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亦有違 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 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本裁定主文所載「沈慶京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實 係指聲請人為「沈慶京」所為具保停押之聲請應予駁回之意 。此由裁定理由暨所援引之聲請理由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刑事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刑事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㈦狀等情,即足以知悉。且本件聲請人既然只有 受到被告沈慶京一人委任,則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押之對象, 當然係指被告沈慶京,原裁定亦已針對聲請人為被告沈慶京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詳為調查及說明,原裁定並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更正必要。另聲 請人雖稱未將辯護人列為受裁定者云云,惟原裁定業已將聲 請人列為被告沈慶京之選任辯護人,裁定正本亦於114年3月



31日送達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蘇振文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無礙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 更正,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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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