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330號
TPDM,113,重附民,33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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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陳冠融
黃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
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冠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冠融黃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
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參 拾玖元為被告陳冠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融如 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玖 元為被告陳冠融黃貞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 融、黃貞文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陳冠融黃貞文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陳冠融黃貞文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陳冠融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貞文所為均涉犯一 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融賠償新臺 幣(下同)563萬3,217元,以及請求被告陳冠融黃貞文連 帶賠償267萬4,978元,應屬有據。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即563萬3,217元,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貞文曾收取、 提領,難認被告黃貞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黃貞文就此部分損害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連帶 賠償,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融賠償563萬3,217元,與請求被告 陳冠融黃貞文連帶賠償267萬4,978元,均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冠融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以及請求被告陳冠融黃貞文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冠融黃貞文均為民國11 4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冠融賠償563萬3,217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陳冠融黃貞文連 帶賠償267萬4,978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



黃貞文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陳冠融黃貞文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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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