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6號
TPDM,113,重訴,16,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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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梓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3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梓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透過賺快錢之群組所接
洽聯繫之工作均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且自國外運送非屬自身物品
之行李箱,其內可能含有毒品,亦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
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香港地區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榮哥」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搭機前往法國收受使用通訊軟
體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之人所交付之夾藏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
,再將夾藏前揭毒品之行李箱運送至臺灣,並約定運輸毒品過程
之交通住宿費用均由「榮哥」負擔,且約定蘇梓謙於運送毒品完
成返抵香港地區時,可另獲得港幣10萬元之報酬。雙方達成約定
後,蘇梓謙與「榮哥」及使用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之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同月30日自香港地區搭機前往法國,並依「榮哥」之指示,
法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之
成年男子聯繫,而於法國時間同年6月3日在法國戴高樂機場第二
航廈出境大廳內,與該名不詳男子碰面並取得其內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夾藏如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之如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
(下統稱本案行李箱)後,蘇梓謙即攜帶本案行李箱於當日13時
25分許從法國搭乘中國東方航空編號MU554號班機前往上海,蘇
梓謙再於同年6月4日9時10分許搭乘上海航空編號FM801號班機起
飛來臺,而於同年6月4日11時許抵達臺北松山機場,期間「榮哥
」給予蘇梓謙港幣3,000元之生活費用及港幣2,000元之行李超重
費用。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蘇梓謙託運之本
案行李箱當場查獲上開毒品,並於同日13時許逮捕蘇梓謙,另扣
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梓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2至65、81至91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5至43、53至65、177至182、313至316頁、本院聲羈
卷第33至39頁、偵聲287卷第19至21頁、重訴卷第59至67、7
9至95頁),核與證人即嗣入住「榮哥」原為被告預訂飯店
之黎潮豐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47至255、285至288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之Whats
app與號碼+00000000000之人、「榮哥」聯繫之對話紀錄擷
圖、香港及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
、被告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4日北松郵
移字第1130100337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該局同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620號鑑定書及
鑑定人結文、海關人員查獲毒品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押
物品照片在卷(見偵卷第5至9、15、135至143、149至171、
375至379、385至422、423至437、465、481至482、497至50
1頁)可參,又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榮哥」、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之人等間,就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託運本案行李箱,為本案運輸
、私運進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中途知其受託運送之物為毒品時
,係於「榮哥」半強迫下鋌而走險,且所運輸之毒品並未流
入市面,危害有限,又被告非主導或核心角色,亦無獲得最
終報酬,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市價不斐,
加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在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
毒品運輸入境、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至扣
案毒品係經海關及時查悉包裹內容物有異,始循線查獲因而
未流出市面,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又被告遂行運輸
毒品之動機、分工角色、是否取得最終報酬等情節,均足於
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量刑,本案在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依上說明,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三級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且毒品重量非微,對社
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是被告所為誠屬非
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動機
、取得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93至94頁),及提出之相關科刑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盛 裝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三、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用以裝載及夾藏如 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另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分別用於遂行本趟運毒及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上開物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末查被告供承已取得如事實欄所示共計港幣5,000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63頁、本院重訴卷第61頁),自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籍人,有其護照影本、香港及 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見偵 卷第7至9頁)可憑,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色行李箱1個 2 編號1內裝之褲子、衣服、帽子、襪子、毛巾、拖鞋等物 3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檢品3包(含包裝袋3個,驗前總淨重5843.47公克,純質淨重2,538.4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6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5至379頁) 4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檢品3包(含包裝袋3個,驗前總淨重6015.04公克,純質淨重2463.76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塊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個,驗前總淨重6509.91公克,純質淨重5365.47公克) 6 機票4張 7 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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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